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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遷時有多位安置人后安置款承租人掌握其他安置人能否分割

非原創(chuàng) 發(fā)布時間:2024-10-21 瀏覽量:0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lián)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原告訴稱

 

原告李某杰、孫某芬、周某玲、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李某君向原告李某杰、孫某芬、周某玲共支付補償款 2961562.5 元,被告向原告李某慧支付補償款 987187.5 元。

 

事實和理由:案外人李某濤與胡某英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平和一女李某慧。孫某芬和李某平系夫妻關系,育有李某君和李某道二人。李某道與周某玲系夫妻關系,李某杰系二人之女。李某君與朱某龍系夫妻關系,朱某灝系二人之子。李某慧和某貴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某金和某銀。

 

北京市東城區(qū) A 號(北房三間,使用面積 47.4 平方米,被搬遷房屋)系公房,原由李某濤承租。李某濤去世后由胡某英承租。該房自上世紀 50 年代以來一直由原告家庭世代租賃居住,還包括自建居室、廚房、衛(wèi)生間各一間。2016 年,該房屋因被依法征收。原告三人在其他訴訟中獲知,李某君作為乙方,代表其他實際居住人與案外人北京 Y 公司簽訂《補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認定實際居住人為:李某君、朱某灝、朱某龍、孫某芬、某金、李某道、李某杰、周某玲,補償款為 7897500 元。

 

另外,被搬遷房屋共獲得五套安置房指標,分別由李某君、朱某龍、孫某芬、某金、李某平獲得。在變更承租人時,李某君與其他實際居住人都符合變更條件,均有權獲得承租權。因此,無論承租人變更在誰名下,公房的實際居住人都是被搬遷房屋居住權益的共有人。李某君一家三口并未在被搬遷房屋內實際居住,卻與其他實際居住人同樣獲得安置、補償資格。從拆遷補償金和房源指標來看,拆遷部門綜合考慮了實際居住人數(shù)的客觀情況。拆遷部門在李某道不搬家的情況下,協(xié)調要求李某君從補償利益中先行支付一部分,可見其態(tài)度是拆遷利益不是給李某君一人的。李某君代表其他實際居住人簽訂并領取安置、補償利益后,本應與全體被搬遷人平均分配該利益。

 

原告三人至今未獲得任何安置及補償款分配。被告擅自將原告三人的合法安置、補償利益占為己有,拒不進行合理、合法分配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三人的合法權益。2021 5 8 日,某金去世,某金的父親某貴于 2016 11 27 日去世,某金生前未婚無子女,現(xiàn)某金的母親系第一順位繼承人。某金系拆遷房屋的被安置人,應當享有被拆遷安置的利益,李某慧作為某金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的權利。四原告主張按照實際居住人口平均分配拆遷補償款。因此,四原告訴至法院,訴如所請。

 

二、被告辯稱

 

被告李某君辯稱:原告所述親屬關系屬實。本案所列案由不當,李某君所領取的補償款不屬于“物”,更不是“共有物”。李某君長期與祖父母共同居住,胡某英去世后,李某君為當時唯一具備繼續(xù)承租條件的人員,故房管部門變更承租人為李某君,所有變更手續(xù)符合法律規(guī)定,變更后對原告在內的其他家庭成員也多次提供租賃合同用于戶口登記、子女入學等手續(xù)辦理,不存在故意隱瞞的事實,也無隱瞞的必要。

 

胡某英去世后,相關房屋一直由李某君與孩子共同居住使用并交納租金。近年因孫某芬與李某平產生矛盾,不愿共同生活,李某君將其接到被搬遷房屋居住。周某玲、李某杰并未在被搬遷房屋實際居住,是空掛戶?!堆a償協(xié)議》是基于李某君原來的公租房承租合同的解除而給予補償?shù)暮贤?,合同相關條款也明確補償款歸李某君所有。李某君在登記“實際居住人口”的時候確曾考慮爭取更多的利益,所以盡量多的填寫了人數(shù),但事后明確得知,相關補償數(shù)額完全根據(jù)房屋面積計算得來,根本不考慮人口因素。

 

其次,為求家庭和睦,李某君已主動以母親名義為李某道爭取房屋一套,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另給付李某道補償款 50 萬元,就此,各方已達成協(xié)議,原告李某慧在前案結束時,應當知道拆遷款的數(shù)額,但現(xiàn)才主張相關權益,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不同意所有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李某道、李某平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拆遷補償款按照實際居住人口平均分配,并主張自己的相關權益。

 

第三人朱某龍、朱某灝述稱:同被告李某君的答辯意見,不主張相關權益。

 

三、法院查明情況

 

胡某英(2001 年死亡)與李某濤(1988 年死亡)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李某慧、李某平。李某道、李某君系李某平、孫某芬之子女。李某道與周某玲系夫妻關系,李某杰系二人之女。被告李某君與朱某龍系夫妻關系,朱某灝系二人之子。某金于 2021 5 月去世,生前未婚無子女。某金的父親某貴于 2016 11 27 日去世,某金的母親李某慧系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2001 3 14 日,李某君作為承租方與北京市 H 公司(以下簡稱 H 公司)就被搬遷房屋簽訂《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約定起租日期為 2001 3 1 日。

 

2016 年,李某君(乙方)與北京 Y 公司(甲方,以下簡稱 Y 公司)簽訂《補償協(xié)議》,約定甲方代理產權人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與乙方協(xié)議解除《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及相關補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房屋所在地點為北京市東城區(qū) A 號,承租人為李某君;產權單位為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

 

承租公房戶籍在冊人口,分別為李某君、朱某灝、朱某龍及某金、李某道、李某杰,實際居住人口為 8 人,包括李某君、朱某灝、朱某龍、孫某芬、周某玲、某金、李某道、李某杰。乙方作為承租人簽字,視為其取得其他合法權利人(如有)的一致同意并授權。房屋評估補償款、獎勵及補助費共計為 5699750.8 元。雙方就被搬遷房屋的補償簽訂數(shù)份補償協(xié)議,該公司與李某君另簽訂兩份補償協(xié)議。依據(jù)上述三份協(xié)議,甲方給付李某君各項補償款共計 7897500 元,并給五套房屋購房指標。該五套房屋購房指標由李某君、孫某芬、朱某龍、某金、李某平每人一套購房指標。

 

上述五套安置房指標具體情況為:1、李某君名下一套二居室,購房款 577829 元;2、朱某龍名下一套二居室,位購房款 130 萬元;3、孫某芬名下一套兩居室,購房款 577829 元;4、李某平名下一套一居室,購房款 36 萬余元;5某金名下一套二居室,購房款 1307400 元。庭審中,當事人均認可上述分配情況。

 

被告李某君用補償款支付了李某君、朱某龍、孫某芬名下的安置房購房款,未支付其他安置房購房款。被告李某君另外向第三人李某道支付補償款 50 萬元?,F(xiàn)被告李某君還剩余補償款 4933992 元。

 

審理中,三原告提交 2018 12 3 日社區(qū)居委會的居住證明,內容為三原告及李某道在 2016 8 5 日前一直在被搬遷房屋處實際居住。李某君不認可該證據(jù)真實性。此外,李某君提交《約定》,其中甲方為 Y 公司,乙方為李某君,內容為甲乙雙方已簽訂《解除及補償協(xié)議》,約定因乙方家庭內部原因,家庭成員李某道(第三人)戶籍登記在被搬遷房屋,為保證甲方項目進度及乙方家庭和睦,乙方自愿從原協(xié)議補償款中支付 50 萬元用于補償李某道;乙方所分房源地址為×號,購房人為孫某芬的指標購房款由乙方支付,落款日期為 2016 7 29 日。

 

其上有孫某芬簽字確認已收到購房款 577829 元,李某道簽字確認收到補償款 50 萬元。甲方落款處空白,乙方落款處有李某君、李某道及周某玲三人簽字并按捺手印。協(xié)議簽訂后,李某君于 2017 5 2 日通過電匯向李某道支付了 50 萬元補償款。李某君于 7 6 日支付了上述購房款 577829 元。原告表示該協(xié)議系為盡快騰退房屋,不耽誤拆遷進度在騰退后簽署的,周某玲以見證人身份簽名;孫某芬簽字代表認可李某道將房屋登記在其名下。

 

經詢,當事人均認可被搬遷時李某平、孫某芬、周某玲三人戶口不在被搬遷房屋處;三原告認可《解除及補償協(xié)議》的效力。

 

再查,簽訂涉案補償協(xié)議前,李某道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兩限房,李某平名下有一套單位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的私屋(經房改取得產權證),朱某龍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經濟適用房,某金名下無房。

 

另查,某金曾向本院起訴李某君合同糾紛一案,以李某慧、李某平及李某君曾就胡某英、李某濤遺留財產達成分割協(xié)議為由,要求李某君向其支付拆遷補償款 2632500 元及拆遷安置指標。本院駁回了某金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四、裁判結果

 

1. 被告李某君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孫某芬、周某玲、李某慧各支付補償款 987187.5 元;

2. 被告李某君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李某杰支付補償款 896546 元。

 

五、案件分析

 

1. 補償款的性質與歸屬:

 被告李某君作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與北京 Y 公司簽訂《補償協(xié)議》,取得補償款和安置房屋。協(xié)議明確了戶籍在冊人口和實際居住人口,李某君作為承租人簽字視為取得其他合法權利人的一致同意并授權。

 這些補償款和購房指標是為了解決涉案公房所有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問題,提高生活質量,應歸所有共同居住人享有。

 

2. 補償款的分配原則:

 考慮到補償款中不存在歸個人所有的特殊情況,非在冊戶口的實際居住人口也是家庭成員,且每個小家庭除某金外都有住房,某金也分配到較大面積的安置房屋,根據(jù)公平原則,補償款應當按照實際居住人口平均分配。

 

3. 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李某君以與李某道簽訂《履行約定》為由主張雙方對拆遷利益分配已達成一致意見,但李某道、周某玲、孫某芬均不認可,且李某君未給付合理補償利益,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李某君辯稱周某玲、李某杰未實際居住,但《補償協(xié)議》中明確列明他們?yōu)閷嶋H居住人口并獲得補償利益,法院對此不予認可。

 

六、辦案心得

 

1. 明確補償款的性質與歸屬: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律師需要準確分析補償款的性質和歸屬。本案中,通過對《補償協(xié)議》的解讀,明確補償款和購房指標是為了解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問題,應歸全體共同居住人享有,為原告的主張?zhí)峁┝擞辛Φ姆梢罁?jù)。

 

2. 運用公平原則確定分配方式:在補償款分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律師運用公平原則,考慮各方實際情況,提出按照實際居住人口平均分配的主張。這種分配方式既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又能平衡各方利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3. 反駁被告的抗辯理由:針對被告的抗辯理由,律師進行了有力的反駁。對于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履行約定》,指出其他當事人不認可且未得到合理補償,不能作為分配已確定的依據(jù)。對于被告否認部分原告實際居住的情況,依據(jù)《補償協(xié)議》中的明確記載進行反駁,維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4. 收集證據(jù)支持主張:雖然在本案中部分證據(jù)的真實性存在爭議,但律師通過收集相關證據(jù),如社區(qū)居委會的居住證明等,盡力支持原告的主張。同時,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分析和反駁,增強了原告主張的可信度。

 

總之,在處理拆遷補償款分配糾紛案件中,律師需要明確補償款的性質與歸屬,運用公平原則確定分配方式,收集證據(jù)支持主張,為當事人提供專業(yè)、有效的法律服務,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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